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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8章

杂谈-第89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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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院校应当贯彻国家和军队的科技奖励政策,鼓励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 
第八章 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院校应当加强相互之间、与部队以及军队科学研究机构之间、与地方院校以及企事业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院校可以与其他院校、科学研究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联合或者协作培养研究生。 
第六十九条 院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直接为部队和领导机关提供知识、技术与信息服务。 
第七十条 军队院校协作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加强协作区内院校、部队和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之间的教育和训练协作。 
第七十一条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加强对院校与部队合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合力育人机制和合作科研机制;组织、指导部队建设好教学实习基地;为学员、教员和管理干部代职、实习、当兵锻炼和参观见学等创造条件。 
第七十二条 院校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可以派遣人员出国留学、进修、考察,进行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或者任教;邀请境外专家进行学术交流、参与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工作;开展其他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七十三条 院校涉外人员与涉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遵守保密规定,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聘请的境外专家的管理。 
第九章 政治工作 
第七十四条 院校政治工作是党在军队院校中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实现党对军队院校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完成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根本保证,是军队院校教育工作的生命线。 
院校政治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增强政治工作的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确保办学的正确方向,确保培养的人才政治合格,确保院校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确保教学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十五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和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方针,加强党委的集体领导,实施民主、科学决策。按照政治坚定、思想统一、业务精通、作风端正、结构合理的目标,建设好院校各级领导班子,使院校各级领导成为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模范,政治强、懂教育、会管理的内行和专家。 
第七十六条 院校政治工作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需要,探索新时期思想政治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把提高教员和学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院校思想政治建设的中心任务,教育全体人员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第七十七条 院校应当根据学员身心发展的特点和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紧密联系社会和部队实际,加强和改进政治理论课教学,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创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和育人环境。 
院校应当成为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军人为目标的军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坚强阵地。 
第七十八条 院校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政治工作的领导,按照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紧密结合院校基层工作实际,抓好院校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思想作风建设和基层全面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党支部自身的凝聚力、对广大官兵的吸引力、领导本单位全面建设的战斗力,调动干部、战士建设基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院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院校必须严格执行共同条令和其他有关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保持正规的战备、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八十条 院校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院校教育规律,与教学管理紧密结合,保障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完成。 
第八十一条 院校对学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适应军事人才成长的特点,教养结合,寓教于管,培养学员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优良的作风和指挥管理能力。 
第八十二条 院校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作风,同时培养具有自身特色的校风。 院校可以确定本院(校)的校训和校歌。 
第十一章保障 
第八十三条院校教育的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为教学服务,科学管理,勤俭节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教学、科学研究创造良好的条件;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保障。 
第八十四条院校教育的经费保障,按照全军统一的财务标准制度,由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应当保证院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供应到位,加强财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十五条用于院校教学的武器装备体制内的装备和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由装备部门组织保障。(略) 院校教学需要的武器装备体制外的大中型仪器设备,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 
新型武器装备和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应当优先保障院校教学需要。 
第八十六条院校应当加强教学保障单位和保障部(分)队以及教学和科学研究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等的建设与管理,保证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加强大型通用训练场地和设施的管理,对院校教学、部队训练实行区域性联合保障。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七条对在院校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批准,违反训练任务规划和当年招生计划招收学员和实施教学的; 
(二)在招收学员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扰乱教学秩序的; 
(六)侵犯院校、教员、学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组织学生团体或者参加地方社会团体的; 
(八)毕业学员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经教育不改的; 
(九)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或者拖欠院校教育经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院校教育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军队科学研究机构和未列入军队院校序列的军官、士官培训机构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实施的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22章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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