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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4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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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婚内强奸。在此之前,婚姻一直是对强奸控告的完全抗辩。除了明显的一个证据性困难外,这里存在一些理由: 
    (a)在一个褒奖婚前童贞和婚姻贞操美德的社会中,强奸的主要危害就是对这些美好的东西的毁灭,而婚内强奸(maritalrape)就不会产生这种影响。我们不应感到惊奇,在这些社会中,已婚妇女诱奸他人是一种比强奸更严重的犯罪。这种行为更可能是一种持续关系,从而更可能生下不属于丈夫的孩子。 
    (b)而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妻子对婚姻的主要贡献是性和生育,如果她要使其丈夫失去这些,她是在对婚姻进行致命的打击。有权要某些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权通过暴力而取得它,但它可以减轻暴力的不适当性。 
    (c)在总体上(虽然不总是如此)而言,离婚率越低,夫妻分离的情况就越少;如果夫妻分居了,不同意的证明这一问题就减少了。其例外是,天主教国家在此之前一直不准离婚,但代而取之的却是正式(常常是永久的)分居。 
    (d)由于妻子很少拒绝其丈夫的性交要求,所以婚内强奸可能是很少见的。也许,如果婚内强奸是一种犯罪,它的主要作用也仅仅是为了提高妻子在离婚诉讼中的谈判地位。 
    (e)丈夫对其妻子实施强奸对妻子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有点难以理解的。如果她遭到殴打或威胁,那么这些当然是实在的伤害,但它们是由普通殴打和威胁引起的。尤其是由于童贞和贞操的美德并没有遭到危害,她与一个已与她在以前进行了多次性交的男人再进行一次性交的事实好像对实际引发的伤害是边际性的,但它却是认定强奸犯罪所必要的。 
    不将婚内强奸认定为一种犯罪的大多数理由随着时间的迁移而日益失去其说服力。由于法院已经变得(或至少认为它们自己将变得)更善于作出艰难的事实性决定,所以证据问题就弱化了。其他问题也随着妇女对男子依赖性的降低(在第5章中强调)而削弱。当离婚普遍化并可以满足要求时(美国现在的情况就如此),(c)和(d)的重要性也就失去其重要性了。 
    (e)中没有考虑到的因素是最有意义的。妇女独立性不断增长的一个方面是她们对其性和生殖能力进行控制的要求的增长。任何形式的非自愿性交部损害了这种控制力。婚内强奸毕竟可能产生不希望的怀孕。如果妻子(像她们在过去做的那样)为了换取其丈夫的保护而将其对生育能力的全部控制权交给其丈夫,那么她就不是现代人了。但随着妇女对男子经济依赖的减弱,妻子和丈夫间进行交易的条件可能会变得有利于妻子。部分原因是她不像以前那样迫切地需要一个丈夫了,妇女(至少是在工作市场中有很好机会的妇女)不再为了得到一个丈夫而被迫放弃其对性和生育能力的控制。由此的推论是,将婚姻作为强奸的抗辩也将被消除。 
    现在再回过头来讨论我们的分类: 
    2.诸如限价(参见第9至10章的论述)和偷税(参见第17章的论述)等其他强制性转让,这类不法行为在普通法看来可能不是犯罪。 
    3.伴有国家已宣布为非法行为的自愿(由此可推测为价值最大化的,但正像我们在第3至6章了解的,它仅仅是推测)交换。这种交换的例子有:卖淫、销售黄色读物、出售婴儿供他人收养、以运输行业公布的价目单上未开列之价格提供规定的运输服务和买卖毒品。 
    4.某些恐吓但不构成民事侵权的预备行为,例如,在受害人未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成功而又不具备侵权未遂要件的谋杀某人的预谋和共谋(即例如,如果受害人在未能得逞的行为作出之时并不知道它,那么就不可能具备侵权未遂的要件)。 
    5。如果被允许就会使其他形式的普通法管制更为复杂化的行为。例如,逃离事故现场或欺诈性地对判决胜诉债权人隐匿财产。 
    可是,为什么上述所有的五类行为都不能按侵权法处理呢?对第3、4类而言,答案是非常明白的:无人受危害。但这只是一种肤浅的答案,我们的法律允许受到保护的任何人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诉。一个更为恰当的答案是:在没有受害人告发不法行为和证实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侦查是困难的。这一答案也并非是全面的。可以考虑侦查的困难度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向上调整。在原则上,这种方法也能处理第5类行为。但(如我们将要知道的那样)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佳程度越高,它们成为可行的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然而,关于第3、4两类行为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对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行为予以处罚呢?对第3类行为而言,它的答案超出了经济学的范围;因为,一位经济学家很难理解为什么在犯罪行为的确“无被害人”的情况下要对罪犯予以处罚。(当然,像其他契约交换一样,明显无被害人的犯罪可能有第三当事人作用,将酒出售给一位喝醉的驾驶员就是一个例证。)对第4类行为而言,答案是与这一问题有着密切关系的——我们现在就能着手这一问题——为什么侵权法不适用处理第1、2类行为(即违反普通法或成文法原则的强制性转让)。 
    从上一章我们知道,对像盗窃这样的纯粹强制财富转让的适当处罚是其处罚额要略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法律估计数——其超额部分是用以在市场交易成本并非太高的情况下将转让限制在市场范围内。我们可以作出以下更准确的说明:超额部分应该是受害人损失和加害人收益之间的差额,或更多些。 
    为了阐述这一问题,我们假设B有一块值1000美元的宝石,但该宝石对盗窃(用侵权法的术语说,即为“侵占”)者而言却值1万美元。我们想将宝石交易引入市场,而我们可以通过尽力使强制性转让成为A的蚀本生意而达到这一目的。使 A有责任支付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费就差不多能达到这一目的,但尚不能完全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偷和买时A是没有差异的,所以他既可能会偷也可能会买。(对风险的态度如何才会影响他的选择呢?)所以我们要增加一些额外款项,即令损害赔偿费成为1.1万美元。但是,当然宝石有可能对A不如对B值钱(A终究不想购买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笔更小的罚金就可能达到阻止A盗窃这一预期目的。如果宝石对A只值500美元,那么501美元的损害赔偿就足矣。但由于法院无法断定被盗物对窃贼的主观价值,通常就只能以被盗物的市场价值为基础来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时,考虑到窃贼对被盗物寄予更高主观价值的可能,还要加上一笔额外款项(本章下一节将对这种额外款项的确定予以探讨)。 
    就造成死亡或者只具有造成死亡实质性风险的犯罪而言,其最佳损害赔偿额常常是极为巨大的天文数字。让我们回顾一下第6章中的图6。3。为了承担即期死亡的风险,一个正常人会要求取得一笔极大额的款项——如果死亡几率为1,那么数额就是无限的。即使当某人打算故意杀害另一人时,其死亡的几率还是与1有很大差距的。但其死亡几率要比大多数事故案件中的高得多。并且,我们知道,风险和赔偿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线性的。倘若A因为有被B偶然杀害的万分之一的可能性而愿意接受1美元的赔偿,那么,这也决不表明只要赔偿1万美元,A就会允许B来杀害他。当然,死就是死;但有鉴于因事故至死的风险或多或少是在民众中随机分布的,而被谋杀的风险是集中于那些对谋杀者实现其目标构成障碍的相对少数人身上,所以对那些人(潜在谋杀的受害人)而言(如果不考虑处罚),其死亡几率就高于事故死亡的几率。 
    实际上,我们由于忽视隐匿问题而低估了纯粹强制性转让的最佳损害赔偿。作为合法公开行为副产品的事故通常是难以隐匿的,隐匿违约一般也是不可能的。但当一个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是从他人处取得某种有价值的东西时,他就自然会设法隐匿其所作所为,而且这常常会是成功的。在侵权行为人实际被捕并强迫其支付损害赔偿的几率小于1的情况下,决定要作出多少损害赔偿的公式是这样的:D=L/P,其中D是最佳损害赔偿额,L是侵权行为人在被查获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任何为阻拦通过强制性财富转让而回避市场所进行的调整),而P则是被查获和使其支付最佳损害赔偿的几率。如果P=1,那L和D就是等量的。但例如,如果L=1万美元,P=0.1,即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在其10次不法行为中9次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那么D(即最佳刑罚)=10万美元。只有这样,潜在侵权行为人的预期刑罚成本(pD)才等同于其行为的损害(L)。 
    当纯粹强制性转让案中的损害赔偿上调以制止回避市场的努力、认识到死亡风险与承担风险的补偿之间的非线性关系并惩罚隐匿时,最佳损害赔偿很明显地会是数额很高的——在许多情况下,它会高于侵权行为人的偿付能力。对此,社会所普遍采用的三种可能的对策是:第一,是以非货币形式加于负效用,如处以徒刑或死刑;第二,是通过维持犯罪侦查的警力而降低隐匿的几率;第三,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对其实施预防,它既要求维持足够的警力又要求对预备行为(第4类行为)实施处罚。如果由于第22章讨论的原因而使得公共治安(publicPolicing)要比私人治安(Private Policing)更为有效,那么国家就充当强制执行人的角色而有权实施任何货币性处罚。这样,这些罚款就被作为罚金而交予国家,而非作为损害赔偿而交予受害人。如果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侵权——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上的,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寻求损害赔偿。 
    在侵权救济具有足够威慑力的情况下,由于包括任何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内的最佳侵权损害赔偿是在潜在被告人的支付能力范围之内,所以就没有必要求助于即使在仅仅处以罚金的情况下仍比民事罚款更费成本的刑事处罚了。对此,我在下面将作解释。犯罪(等于侵权)行为是可能被阻止的;但如果由于上一章阐明的原因,即使在适当程度上实施侵权救济并且不涉及偿付能力问题而犯罪行为仍无法防止,那么,运用刑事处罚同样也无法取得社会收益(为什么无法取得呢?)。虽然在有些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反托拉斯和证券案中,富足的被告被同时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时,从理论上预示,刑事制裁一般只适用于侵权赔偿超出被告人支付能力限度的情况。 
    这意味着,刑法主要是为穷人设计的,而富人被保留在侵权法的界限之内。这一观点并没有为这一事实所反驳:罚金(fine)是一种普通的刑事处罚。罚金要比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数额低得多,而对此有两方面的原因。政府在将刑事惩罚的几率提到高于侵权诉讼几率上投入资源,而这使最佳罚金低于在没有这种投资情况下可能是最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而且,罚金是比其经济成本本身更为严厉的处罚。每一刑事处罚都以耻辱的形式实施了非金钱负效用,并通过诸如禁止重罪罪犯拥有的投票权这样的规则而得以提高其负效用。在侵权判决中,就不存在相应的耻辱。 
7。2最佳刑事制裁 
    为了设计一套最佳刑事制裁方案,我们需要一个罪犯行为模型。这一模型可能会是非常简单的: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其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得性犯罪中)或无形(在所谓的情欲性犯罪中)的满足。而其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置枪支、盗窃工具、面罩等)、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这些成本中的最后一种成本将是我们分析的中心点,但为了表明仅仅通过一定量的法律实施活动和惩罚的严厉性还不足以控制犯罪活动的水平,提及其他成本也是可取的。例如,盗窃的收益及由此产生的发生率可能会因财富流离富人的重新分配而减少。同样原因,犯罪的机会成本可能会增加,并从而通过减少失业以增加合法工作收益而减低犯罪率。犯罪的现金支出也可能会增长,例如由于对枪支生产和买卖课以重税。虽然,上面三句话中的两句话中的“可能”是很重要的。由于在财富集中的情况下保护每单位财富的成本可能会较小,由于在平均主义社会中财富更容易被划定为公有和被人们广泛地占有,又由于福利制度(降低收入不平等计划的标准组成部分)通过对合法收入课以重税(损失福利收益就是赚足够的钱以免受福利的成本)而降低犯罪成本和(像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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