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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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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得到任何益处。 
    但在情况完全不同的戈贝尔诉林(Goebel v.Linn)一案中,其结果却是相反的。原告允诺向被告提供冰块,但由于气候突然过度变暖而使冰作物歉收。这样,原告就要求并取得了被告支付更高价格的允诺。后来被告翻悔了,原告告其违约,其理由是契约修正已为新的约因所支持。但证据表明,如果被告执意要实施早定的书面协议,那么原告(与多梅尼科案中的海员完全不一样)早就破产了。如果真是这样,被告就可能无法得到任何冰块。这一契约修正在原告一方而言(不存在任何原告故意招致破产风险的暗示)不是机会主义(恶意)的,而只是因非故意的、意料之外的情势变迁所进行的一种合理调整。 
    对这两个案件之间的差异可以作出以下概括:在机会主义案例(多梅尼科案)中,只提高要约人的履约成本,所有已经变更的是受约人已将自己置于要约人的控制之下。(应该注意的是,这作出了如下假设:受约人没有适当的契约救济方法以防止要约人不履约的威胁。如果有了适当的救济方法,那么即使法律允许无新约因的契约修正,那种威胁也将是不可靠的。)在非机会主义案例(戈贝尔案)中,由于订立了契约,所以要约人的履约成本出乎意料地上升了。这表明他不是在进行欺骗,如果不对契约进行修正,他确实无力履约。而在机会主义的案例中,因为要约人可以遵守原契约条款而从履约获益,所以,如果法律禁止那种为其自身效率而进行的威胁,他还是可能(为什么只是可能?)会履约的。 
    戈贝尔案表明,而且在经济学理论上肯定是这样的:没有新约因的契约变更没有法律强制性这一原则会有一些例外。现代法律的趋势是放弃新约因要求而简单地拒绝实施由胁迫所导致的修正契约,参照多梅尼科案的事实我们可以对胁迫这一术语给予一个简明的经济学含义。参见4.7。 
    为了与约因原则的经济学解释相符合,法院往往只调查一个允诺约因的存在,而不追究其是否十分恰当。问约因是否存在,就仅仅只了解这种情况是否是一种交换及是否已经成交。进一步探问约因是否恰当这样的问题就会要求法院去做我们已认为它不会比当事人有更充分准备去做的事,即决定契约中标明的价格(或其他必要条款)是否合理。但这还表明了法院将倾向于运用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而非约因原则来决定何时需要进行契约修正:多梅尼科案中的海员,如果他们聪明的话,就会愿意提供每天增加半小时的工作以换取其更高的工资。那么,如果他们愿意每月多工作2秒钟,又如何呢?答案是不适当的约因通常会是胁迫、错误、诈欺或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契约约因适当性越差,证据的作用就越强。 
4。3契约成立问题;双方同意与单边契约 
    期望的交换(contemplated exchange)是价值最大化的,这一假设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实际同意交换条款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如果你出10美元买我的手表,但由于电报公司发报时出了差错以致我收到的电报上面标为“20美元”,我依我的理解接受要约这一事实没有表明买卖会增值。手表可能对我价值为14美元,而对你只有12美元。这样,契约的“主观”理论是有经济学道理的。这一理论认为,只有契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真正的意思一致(actual meeting of minds)才能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但这并非意味着绝对不应该对拒绝履行可能不是由他作出而是由通信故障造成的允诺的人收取损害赔偿金。因为,虽然在经济分析上看这样的拒绝更像侵权而非违约,但契约主观理论也有其经济正当理由(economic justification)的内核。 
    在电报例证中,经济学家们主要感兴趣的问题是当事人中哪一方更便于防止由发报错误所造成的误解。它很可能是选择通信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因为他可以再发一封确认信,还可以用电话或派人递信。如果他确能以比另一方当事人更低的成本避免误解而没有那么做,那么对他施加法律责任将会有助于减少未来灾难发生的可能性。但如果以此为理由而施加责任,那么将瑕疵通信说成已达成契约就可能会有误入歧途的作用。通信瑕疵就会使辨识某一项交换是否是意欲的交换成为不可能,法律将失败的通信视作契约是为了在未来阻止这种失败。 
    双方同意(mutual assent)中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是由单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所提出的。我愿意支付10美元领回我丢失的帽子。从传统观点来看,就不存在与潜在发现者商议的问题,也不存在对我要约的承诺问题。然而听到奖赏并将帽子还给我的人就拥有对奖赏的法律主张权。他对我的要约条款的依从可被看作是承诺。这一结果是恰当的,因为它促进了价值最大化的交易。帽子价值对我可能超过10美元,而对发现者可能不足10美元,所以如果发现者对奖赏没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权,那么就不可能发生能增进社会福利的钱与帽子的交换。 
    像大多数法院所主张的那样,一个更为困难的问题是,发现者必须对要约有实际的知晓以对奖赏有法律主张权。诡辩而非实际的法律理由是,承诺要以知晓要约为先决条件。其经济问题是,是否应依一种要求对要约实际知晓的规则来鼓励或阻止遗失物的归还。 
    我们必须区分两类发现者:其一,由于他知道归还这一财产有奖赏,他就在此诱导下去搜寻遗失物;其二,偶尔发现者,即他不会对搜寻投资,只是由于他知道可能会有奖赏,所以就在偶然发现它的时候可能会将它归还其所有人。要求实际知晓的规则挫伤了偶尔发现者的积极性(如果——这是一个重大设想——他不知道这一规则并且他不是一个利他主义者),但由于同样的原因,它减少了偶尔发现者——主动搜寻者的竞争对手——在首先发现遗失物情况下将其归还原主的可能性,从而鼓励了主动搜寻者。 
    于是,问题就成了主动搜寻者归还的增长是否可能比偶尔发现者归还的减少的数额更大或更小。谁知道呢?虽然偶尔发现者比主动搜寻者更为常见,但这看起来好像是不太可能的,因为许多偶尔发现者(根据定义,他不知道实际上是否有奖赏,而只知道可能有奖赏)实际上不愿为归还他发现的东西而操心。所以,给他们由要约提出的任何奖赏的法律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能增加偶尔发现者的归还数量的。但由于同样原因,它也不会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主动搜寻者的积极性。也许,两种规则都不会产生更多的遗失物归还。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实际知晓的这一规则由其成本更低因而是更可取的,因为它削减了法律主张的数量。 
    如果需要的话,什么时候才应该将沉默视为承诺。明确的答复是,永远不应该。否则,销售者就会不断向消费者提出要价,并规定:除非消费者以注明日期的邮件拒绝接受要约,否则将被视为承诺。消费者就不得不承受不断增加的沉重的邮递成本以挡住大量不需要的产品。但经济分析却表明,“永远不应该”应被改为“有时不应该”。暂且不论邮递错误,我们也必须比较两种制度下的邮递成本:将沉默视作拒绝;将沉默视作承诺。在第一种制度下,每一次接受契约都要求有两封信——邮递的要约和(当然)邮递的承诺——但每一项拒绝契约只要一封信。如果邮递成本很高,那么沉默即为承诺规则(theSilence-is-acceptance rule)将会降低成本。所以,我们就希望法律能努力识别不同的情况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接受契约比例高于拒绝契约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承诺规则;在另外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拒绝规则(the silence-is-rejection rule)。我们也这样认为。法院要问,要约人(在通常情况下他的行为处在与受约人交易的前阶段)在作出受约人很可能接受其要约的假设时是否合理;如果合理,要约人就将被允许将沉默视为承诺。 
4。4共同错误 
    在著名的阿伯洛尼玫瑰2号母牛买卖案中,买卖双方当事人都认为那牛是不能生育的,并且价格也是依此确定的。事实上,那头牛已经怀胎。这样,其价值就要相当于其销售价格的10倍。这一错误在该牛要被交于买方之前被发现了,卖方因此就解除了此项买卖。法院也确认了这一契约的解除。如果我们同意大多数观点对这一事件的描述和评说,那么这结果可能是与效率相符合的。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作出这样的假设:买方占有母牛比卖方占有母牛更有价值[因为它的真实价值是与当事人的想象有差距的量数级(order of magnitude)],卖方在认定该牛为不能生育时也没有粗心大意;事实上,卖方犯了一个合理而又(在合理成本条件下)不可避免的错误。 
    但是,其他不同的方法对本案的研究也可能是富有成效的。比如,以不可预见的偶发事件的发生来考察它,或探究如果预见到风险发生的可能他们会对偶发事件的风险进行怎样的分配。有迹象表明,玫瑰2号母牛的销售价包含了它如果怀孕的价值,而又以这种愉快的不测事件发生的几率进行(当然是大幅度的)折算。这一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早就意在将母牛是不能怀孕这一风险转移到了买方那里,在这种情况下,契约明显是早该履行的。但是,即使没有这样的证据,我们还是有理由将母牛不像它表面上显示的那样这一风险加于卖方。如果不是说在每个特定案件中都这样,那至少一般说来,所有者有办法以比买方低的成本获取关于其财产情状的信息,从而能比潜在买方成本更低地避免与这些情状有关的错误。这就是为什么房屋的卖方要为买方对其房屋的隐蔽瑕疵负责任的原因。这一相类似的原则可用以判定共同错误(mutual mistake)的案件。 
    如果在契约签订后(玫瑰2号母牛在契约签订时已怀孕了)有影响履约的偶发事件产生,那么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如何(默示地)分配出乎预料事件的风险这一问题时的困难就更小了。在最基本的情况下,如果一项契约要求在一个指定的日期以每蒲式耳小麦3美元的价格交货,那么指定日期的小麦价为每蒲式耳6美元这一事实不会影响当事人履约,因为当事人双方已明显地意在将价格变动的风险转移到了供应者身上。但在有些情况下,风险分配的意向是不明确的。这一问题是不可能(impossibility)、履行不能(impracticability)、落空(frustration)、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等原则研究的范围,将在下面讨论。 
4.5作为保险的契约——不可能及其相关原则和保险契约的解释 
    我们已经注意到,对契约案件中以下问题的阐述可能会产生混乱:是否要强制履行契约,而不是是否要追究责任。假设我同意在7月1日之前供应某人1000件小器具,但由于我的工厂毁于火灾,而我又无法从任何其他人处取得这种小器具,那么我就无法按时履行契约。再假设,我没有任何办法能及早预见和防止火灾,所以契约的履行确实是不可能的。这并非表示我不应该对由于不履行契约引起的买方损失负法律责任。我的许诺可能已默示地包含了万一我不能将承诺物品按时交付,我就应为他进行保险的允诺。如果这样的保险契约在交易中得到默示,那么它就应该得以强制履行。 
    损失最小化的两种方法——预防(Prevention)和保险(insurance)——之间的差别对契约法分析是很重要的。可以用比预期损失较小的开支防止其发生的损失是可预防的损失,但不是所有的损失都是可以在这种意义上被预防的。前面例证中毁坏了工厂的火灾就是被假设成不能预防的。然而,通过保险,可能减少由损失风险所引起的成本。被保险人将损失的可能性交换成数额较小但却是确定的成本(保险费,insurancepremium)。 
    假设出现火灾的几率为1%,而其造成的损害是1万美元。正如在第1章中提及的,对某些厌恶风险的人来说,与由保险统计等值决定的确定损失(100美元)相比,这一风险的成本是太高了。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可能会消除额外成本。通过在被保险人的火灾险和其他与被保险人没有联系的许多其他(即其风险概率是独立的)之间的分担,保险公司就将风险转化成(几乎)确定的成本,从而能消除风险的负效用。这就是为什么保险公司能够收取足以弥补它全部成本的保险费并仍对被保险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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