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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01章

小说: 法律的经济分析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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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miner即行政法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通常由他发布书面决定]面前汇编。这一保护制度并没有保证偏倚性行政裁决(biased    
  adjudication)将会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所发觉并予以纠正,但它确实降低了行政机构从偏倚所得的收益。行政机构不可能总是逃避审查,而一旦它给司法审查法院留下了坏名声,其结果将是非常严重的,因为该行政机构的活动会为敌意的法院所阻拦。    
  当行政机构要对实际起诉和裁决承担责任时,另一种影响会加到其权衡的天平上,从而进一步增加行政裁决的偏倚。驳回其许多自我诉讼的行政机构会受到人们的批评,即它对无价值的案件提起诉讼而表现出不当的判断力并浪费了大量稀缺资源。    
  行政机构偏倚的危险性可能会使立法机构拒绝给行政机构以很大的救济权力。正常的行政救济就是中止和制止令(thecease and desist    
  order)——实质上即为禁令,而其他救济手段的缺乏(正如我们在13.2中看到的那样)会造成行政功能的衰退。如果行政机构可以对被告施用引起严重成本的制裁,那么偏倚性行政机构裁决的社会成本当然会比现在的高得多。    
  22.5行政机构的行为    
  可能造成行政机构低效率的两种途径是:具有与促进效率(被称作“资源配置效率”)相反的目标;不论其目标是什么,它没有将其追求目标的成本最小化(被称作“内部效率”)。第二个问题更为公众所关注,但也许并没有那么重要。我们已讨论了一个说明内部低效率的证据——行政机构起诉了大量似乎轻微的案件这一事实。其他的证据是,行政机构职员所得薪金往往比私营部门职员的低从而(一个相关的观点)使他们离开行政机构而就业于该机构所管制的产业以取得更高的收入。常常从这些论据中所推出的结论是:行政机构职员的素质较差;由于他们可以被其管制的产业所雇佣,所以他们在履行行政机构义务时就会被收买;行政机构职员的流动会过量。事实上,这一证据也可以推出以下结论:第一,行政机构职员由于在为行政机构工作时所获得的专门训练及其经历,与其他职业相比,能增加其在受管制产业中的生产能力,所以产业就会雇佣他们;第二,行政机构之所以能以低于私人雇主所支付的薪金吸引能胜任其工作的人们,其原因是行政机构所提供的训练和经历会增加其职员的终身收益能力——这是他以暂时低工资形式购置的一种人力资本投资。    
  依据这种观点,受管制产业雇佣行政机构职员并不意味着它对他们以往恩惠的报答;行政机构向其职员支付相对较低的薪金也决不意味着他们的素质不合格。    
  在防止行政机构及其职员浪费资源的各种途径中,首先应该是行政机构人员的抱负。如果他们获得了工作效率的好名望,那么就任更高职务或在私人部门就业取得高收入的愿望就会实现。第二个因素是立法机构拨款的作用。行政机构对拨款的竞争相当于(虽然只是近似地)企业对资本的竞争。无效率的企业会在资本市场中处于逆境;无效率的行政机构(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会因其更有效率的竞争对手而失却拨款。    
  由于行政机构的产出并不在市场上出售而很难估价,又由于国会议员的激励是很复杂的,拨款过程中的行为规则肯定要比资本市场中的弱得多。而且,没有产品市场竞争就消除了成本最小化的另一重要压力。另外,政治因素也影响着职员雇佣,从而进一步影响着职员的能力。解雇最佳水平之下的政府职员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这里有一个普遍存在的缺乏远见问题。只打算在行政机构呆数年的行政机构领导和只想呆一两年的职员不会积极地去追求没有立即效应的计划。例如,由行政机构雇佣的律师可能偏好于小案件,这是因为这种案件能使他在不长的任期内得到庭审经验而大案件可能直到他离开都不会开庭。在大案件的情况下,他们可能只是播种(从事单调的预先调查)而其他人却能收获(实际上由他们的后任开庭审理)。    
  由于所有以上的原因,一般的行政机构要比一般的企化管理得差些,但其差距可能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那么令人注目。    
  22.6行政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    
  切纳里原则(the chenery    
  doctrine)——这一原则禁止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依不同于行政机构的原理(具有代表性的是,行政机构律师在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为其决定辩护所提出的原理)维持行政行为——可以被看作是对行政裁决之政治性的认可。如果人们可以认为行政机构只是从事事实调查,那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依任何对它有意义的理由来维持行政机构的决定都是恰如其分的;而且可以推测,行政机构会接受这种理由。但如果行政机构决定的实际动机是政治性的,那么法院就很难预料行政机构是否会采纳它所提出的理由。当然,即使由行政机构来处理这样一个连法院也无能力分辩所提之理由是否正确的难题,切纳里原则仍会具有它的意义。有时确实要由行政机构来处理这些问题,但无论问题多么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它们仍将适用这一原则。    
  经常提出而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行政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始时应置于地方(初审)法院还是置于有审查权的上诉法院,或受害人是否应该直接向上诉法院起诉。从经济学的理论看,这一问题就是增加一个司法审查等级(地方法院)所产生的成本是否低于其减少法律错误成本所产生的收益。其实,这是一次复杂的抉择。如果地方法院审判的上诉率高于零而低于100%(当然,实际情况就是这样),那么两个等级的审查就会增加法院受审案件的总量而降低法院上诉案件的数量。假设在100项行政决定中,有50项要受司法审查,而如果地方法院享有最初审查的管辖权,那么它们审查裁定的20%会被上诉到上诉法院。这样,在一个两审级的制度中,案件总量就为60件,其中50件在地方法院,10件在上诉法院;但在一个单一审级的制度中案件总量就只有50件——但它们全在上诉法院中。如果由于前面提及的原因,上诉法院的司法审查会给司法制度带来更高的成本,那么即使增加的审级无法降低案件数量从而也无法减少法律错误成本,两审级制仍可能是较为有效率的。而且,两审级制还可能会减少司法审查诉讼的总量(为什么?)。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上诉率越高,两审级制的效率就越低,尤其是由于高上诉率可能就意味着地方法院的高错误率。上诉率越低,行政机构记录越不完全(记录可能是法院对事实调查的要求,在这方面,地方法院的作用具有相对于上诉法院的比较优势),两审级制就会越有效率。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七篇 宪法和联邦制度 第二十三章 宪法的性质和功能    
   23.1宪法经济学:导论    
  “宪法”一词的含义极为丰富,但在美国自然重视的是《美国宪法》,在此它普遍地被用以和将被用以说明一类立法:(1)要求超绝对多数票(supermajority)才能变更;(2)规定政府基本的权力、义务和结构。这两个准则当然是相联结的。一项成文法越难变更,它就越不适用于管理经常变化、随时间迁移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安排。它所规定的制度安排越基本,就越不适于经常变化。    
  除了美国律师,尤其是法学院学生和法学教授,对宪法的极度关注外,关于这一主题的经济学论述还是相对不够强有力的。但这并不是为了寻求经济分析可能阐明的主题。这一主题在实际上是很长的:    
  (1)宪政的经济理论——即,要求绝对多数票才能变更一部法律的经济特征和结果;    
  (2)宪法设计(政治制度的宪法规则)的经济学和联邦政府内分权与联邦政府和州分权(联邦主义)原则的经济学;    
  (3)宪法特定原则[如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即审判中必须将破坏宪法权利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的原则,或最高法院以宪法名义对以诽谤罪起诉报纸和其他传播媒体的限制]的(广义)经济作用;    
  (4)对好像具有经济逻辑的宪法条款(如被视为思想自由市场保护者的言论自由条款、国家征用条款、商务条款、契约条款)的解释;    
  (5)不论是通过对现存条款(如,国家征用条款)的重新解释还是通过新的修正案(如,要求平衡预算),建议改革宪法以对自由市场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    
  (6)宪法的“双重标准”问题——宪法对财产权比对个人自由给予更多的保护与现代联邦最高法院对个人自由比对财产权给予更多的保护之间的矛盾;    
  (7)宪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8)从委托人…代理人理论的立场,看宪法解释的原则。本章和以后各章将探讨其中的一些主题。    
  宪法常被当作一种契约来讨论,而且它与如“社会契约”这样的非标准契约有关。从经济的角度看,宪法和契约之间的类比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成文法不同,契约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同意就可以变更;也就是契约变更需要一致同意而非仅仅多数赞成。交易成本使一致同意成为宪法修正的一个不可能的条件,但变更美国宪法的超绝对多数要求(国会两院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加全国四分之三州的批准)可以被看作是将宪法修正置于成文法…契约统一体中偏向契约的那一端。    
  我们知道,长期契约会因人类预见力的限制而产生过时(obsolescence)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是解释的灵活性,它要求言语有足够的原则性以能作出使契约适应不可预测的情势变迁的解释,它还要求解释的原则有足够的灵活性以授权解释者接受言语原则性所产生的解释要求。宪法领域的这种并行性表现为宪法解释应该具有灵活性而不是严格性的原则及一系列最重要的宪法规定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原则性。宪法解释的灵活性是一个与代理成本相同的问题。要对越原则的规定进行解释,就可以解释得越宽泛,对代理人…解释者而言(在联邦最高法院情况下)就越容易偏离委托人(宪法制定者)设定的轨道。    
  虽然许多宪法规定的表达是原则性的,但有时却又是非常具体的,例如,宪法规定每个州都有权利选派两名参议员。这些规定在原则上属于惯例。如司机必须靠右行驶就是相似的惯例。靠右还是靠左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通过了一项大家同意遵守的(无论如何武断)规则。每州两个参议员席位的规定也是如此。一个、三个或四个席位也是如此。因为惯例是随意的,(有点夸张地说)它是社会环境的不变量(因为一项相反的惯例也能适应社会环境),所以惯例就不必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惯例具体化的成本很低,但收益却很高。像两个参议员席位这样明确的宪法规定使诉讼成本得以最小化(因为这里不存在产生诉讼的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它将问题移出了普通政治舞台而减少了用于政治冲突的资源。如果参议员人数由成文法来规定,就会经常设法来改变这种数目,当有时是这个党、有时是那个党发现有机会找到席位或剥夺其反对派的席位时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况,而且有时会取得成功。这些开支没有任何社会产出(或很少有社会产出),所以就会由更大的变更成本所阻止。这种收益不仅限于特别的宪法规定,但特别的宪法规定的收益要比原则的宪法规定的收益大(为什么?)。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宪法的设计和解释涉及效率与民主之间的紧张关系。效率的最大化是宪法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将政府的管制措施限于防止负的外在性和促进正的外在性;(尽可能)坚持在其规定的范围内要求政府贯彻成本最小化的政策(包括依精英政治基础任命官员)。但是,依此理解政府的精神就应该是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而不是民主政府(demo-craticgovernment)。这里很少或不存在公众选择的余地。但这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除非人民不满意政府服务时可以很容易地离开其辖区,否则就不会有任何东西可以阻止政府官员将其职能扩展到有限政府原则所规定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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